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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华律师亲办案例
刑辩团队为内蒙古首例重大涉黑刑事案件首犯成功辩护
来源:刘健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6
浏览量:1639

我所刑辩团队接受犯罪嫌疑人米某家属的委托,为其作一审辩护。米某案是内蒙古首例重大涉黑刑事案件,涉案人数多达16人,指控的罪名共计六项,分别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11日,该案由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0日达旗特旗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检察院、达旗旗委、人大、政协、政法委、纪检委、旗检察院等机关均派员旁听。由于案情复杂,涉案人员较多,曾两次书面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延期审理,最终案件经过三次九天的审理和法庭辩论,法庭采纳了我所刑辩团队关于米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作出长达150页,字数共计94000余字的判决。宣判后,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当事人米某甲针对其他罪名的认定及量刑方面提起上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米某甲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米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米某甲,详细的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现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米某甲所涉及的6项罪名除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外,其他罪名均不能成立。且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米某甲的指控主要是从侦查机关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主要是对本案有一个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认为米某甲等人就是达拉特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或独立犯罪行为,强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联系在一起。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米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对米某甲从轻处罚提出如下意见:第一、米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从卷宗显示只有一次,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第二、对于米某乙容留他人在五股地庄园吸毒一事米某甲在事前并不知情,是在其他吸毒时才发现,没有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犯罪态度消极。第三、米某甲自愿认罪,从内心深处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第四、米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二、赌博罪

第一、根据米某甲的供述,米某甲赌博每次都是三人一起进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这是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本案中认定米某甲构成赌博罪,按照公诉人的很显然是属于情节轻微的,但从现有证据看有些问题是没有查清的,比如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赌博肯定是有输赢,如果单纯的理解输赢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就把赌博罪的认定扩大化了,辩护人认为不能这样理解。与米某甲赌博的人员均为企业家、大老板,这些人聚在一起赌博究竟是消遣娱乐还是以营利为目的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其次,米某甲赌博过程中,包括米某甲本人赌博人数均为三人,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赌博要求“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该规定是否包含组织赌博者本人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包括组织者本人,那么米某甲则构成赌博罪,如果不包括组织者本人,那么米某甲则不构成赌博罪。所以,米某甲亦不具备组织赌博的特征。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三人赌博不构成赌博罪,从而依法认定米某甲不够成赌博罪。

第二、如果说赌博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要按照赌博罪认定,是否仅仅单独处理米某甲,那么与米某甲一起赌博人员是否也应该做处理。按照马飞等人的笔录显示,马飞一次赌博就输400万,那么他们是否构成赌博罪,这里面就出现了双重标准。在几年以前发生的行为,本案没有任何物证,其他参赌人员作为证人参与到本案中,显然这种做法是显示公平的,所以米某甲不构成赌博罪。

三、开设赌场罪

第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米某甲伙同翟某开设赌场、幕后支持郝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本案除了翟某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米某甲翟某存在合作围胡赌博的行为参赌人员针对“胡”是翟某米某甲一起围的事实供述基本上全部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翟某米某乙2009年至2010年组织围胡赌博期间翟某米某乙曾被准旗公安局、东胜打非办处理过,翟某始终供述围胡赌博和米某甲没有关系,而在本案案发后,翟某针对相同事实的供述出现反复,推翻了自己以前在准旗公安局及东胜打非办陈述的客观事实其案发后供述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米某甲是实际的获益者。翟某在向公安机关自首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供述:胡是和米某甲一起围的,通过几年的围胡赌博其二人获取非法利益四五千万,到手的现金有1000多万,每人500多万。2016年8月5日第6次讯问,翟某供述:胡是我和米某甲一起围的,两人共出资一二百万,每次赌博后,米某乙都将抽的水费算出来,我和米某甲一人一半。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开设赌场是涉案组织获取非法利益的重要途径,然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米某甲为开设赌场出过资、没有证据证明赌场的收入一部分或全部收入由米某甲或黑社会组织享有,通过米某乙的所有笔录及本案物证、书证无法印证翟某陈述事实的真实性。相反从现有证据看,赌博债全部都是翟某米某乙分别向参赌人员索要的,索要的赌博收入其二人各自所有,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米某乙所获利益用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

第二、本案中指控米某甲构成开设赌场主要证据是翟某的供述。翟某笔录在质证阶段已经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在本案中,针对翟某公诉机关采用双重定罪标准,没有将翟某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成员,当然辩护人认为这样认定是对的,但是本案出现另外一种情况将翟某司机认定成黑社会组织骨干成员。另外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只收集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没有收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翟某在庭审中已经供述其与米某乙围胡赌博的行为已经被准旗和东胜公安局处理了,其中以东胜公安局为例,东胜公安局一次性罚款资金七八百万,侦查机关为什么没有收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说明翟某和米某乙过去组织围胡赌博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了,上述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再次追诉。其次,时隔几年,翟某在自首后又对以前事实做出相反的供述,但我们又看不到其他证据能够支持,所有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看,公诉机关认定米某甲指使组织成员于某某等人在赌场上提供服务,从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看,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而从于某某供述看,其供述2009年至2010年他是受雇于翟某,给翟某当司机,与翟某一起去过赌场,翟某给他按月支付工资。又因为于某某是在2014年左右进入到米某甲经营的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之前与米某甲仅是朋友关系,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以前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行为。而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人,公诉机关没有明确说明,而在卷证据又不能显示出存在米某甲指使组织成员在赌场提供服务的事实,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米某甲指使组织成员在赌场提供服务显然不能成立。

第四、于某某与王某丙在东胜旧车管所、现代城14楼开设赌场与米某甲没有关系。其二人组织赌博既没有经过米某甲授意或同意,也没向米某甲分过赃款。于某某行为是独立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于某某向马某及马某妻子张喜莲索要赌博债务的行为亦是通过马某参与该赌场的赌博行为引发的,行为结果与米某甲无关。

第五、郝某某在达旗紫金宾馆开设赌场与米某甲、米某乙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米某甲、米某乙在幕后提供任何手段的支持,米某甲、米某乙从未实际控制该赌场。

四、非法经营罪

起诉书指控米某甲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发放高利贷,以及在没有取得金融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二手车业务。根据案卷材料反映,首先,米某甲出借资金是向自己的朋友或者是朋友介绍的人出借,都是熟人,属于特定人员;其次,车辆抵押借款本质还是民间借贷行为,只是以二手车业务为名,从事有抵押的民间借贷行为。辩护人认为米某甲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是指违反其他效力级别较低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关于向社会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发放贷款的资金基本上全是米某甲的合法收入。公诉人从举证到辩护阶段都阐述了米某甲在赌博当中大量敛财,究竟米某甲敛了多少财没有证据,究竟米某甲将赌博中、开设赌博中连的菜放出多少、放给谁了没有证据证明。

第二、借贷对象全部是特定人员,借贷人员都是米某甲的熟人或通过朋友介绍的,借贷人员大多数是当地又名的企业家。

第三、非法经营罪名应当严格认定,实际上公诉机关把米某甲民间借贷行为认定成非法经营行为本身就是对经济纠纷的刑事干预,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给企业家,第二条明确规定,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当中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不的以犯罪论处。另外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最新的一份文件,最高法要件发现实践中的错误做法,就是在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认定随意性,所以要严格上述两个罪名的认定,反之随意扩大使用。另外,如果说把米某甲向鄂尔多斯地区向企业家出借资金的行为认定成非法经营罪,我们还应当考虑实际影响的问题,如认定成米某甲放贷行为认定成非法经营罪,我们是否对本地区非法放贷行为都认定成非法经营罪,这是值得法律人思考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被告人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要件,同时现行《刑法》及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又没有对发放高利贷行为认定成非法经营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依照应当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方面看,米某甲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民间借贷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性的规定,民事司法解释也只是对民间借贷中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法律保护而已,民间借贷体现了借贷双方的自由意志,既不存在对借款人个人法益的侵犯,也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如果认定民间高利贷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只追究贷款方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借款方的刑事责任,这就会造成极大的不公正。因此,民间高利贷的行为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从非法经营罪主观方面看,米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故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非法经营,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观特征。所以辩护人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米某甲非法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

五、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米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该项事实不清,从现有材料看尹某是在郝某某开设的赌场上输了750万,而该赌场与米某甲、米某乙没有任何关联。庭审情况来看,乌某某针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已经翻供,乌某某当庭供述将王贵打伤、毁坏尹某浴场财物的行为与米某甲、米某乙无关,乌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其第一次笔录和最后一次笔录内容相符,应当认定其当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以此为准。另外,公诉机关针对该项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针对王某某的伤情及乌某某给尹某洗浴中心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供司法鉴定结果,不能证明乌某某等人行为达到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标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宜以乌某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况且乌某某将王贵打伤一事,乌某某作为侵权人已经对王某做出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王某本人的谅解,辩护人乌某某的行为不宜在继续追究乌某某行为的刑事责任

六、公诉机关关于米某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刑法第294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四十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据刑法、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只有4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整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我们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上述4个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进行分析:

(一)、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以后米某甲、米某乙兄弟通过在达旗境内开设金海湾浴场、沙都商务酒店、金色年华迪厅、M+KTV、青苹果网吧等娱乐从场所,依托这些场所在其周围聚集了一批跟随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固定社会闲散人员,且2008年移居东胜后,以成立鄂尔多斯誉和投资有限公司为掩护,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组织不具有组织特征。

米某甲等人之间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米某甲米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王某甲王某乙 任某于某某乌某某为骨干成员,其他人员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不能认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的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辩护人看不到米某甲米某乙在何时、何地、何处,以何种形式成立或形成了以其二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刑法规定及两个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以上,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纵观本案,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可能达到10人,但从涉案人员之间关系看,米某乙与米某甲是亲兄弟关系,米某甲与乌某某、任某、王某乙、于某某、徐瑞军、刘某某之间存在正常的工作关系,米某甲与王某甲、阿斯日图拉、那日苏之间存在正常的朋友关系,米某乙与王某甲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米某甲、米某乙兄弟二人在达旗开设金海湾浴场、沙都商务酒店、金色年华迪厅等正常营业场所时,只有王某甲一人以投资者及米某乙大舅哥的身份参与了个别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除米某乙、米某甲、王某甲以外,本案无任何证据材料显示还有本案其他人在上述场所内工作、聚集,从事非法活动。在2011年,誉和公司成立以后,乌某某、任某、王某乙、于某某等人陆续自2013年进入誉和公司工作,自此以前,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人员之间没有交集,公诉机关指控在2008年形成了以米某甲、米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明显错误。

从层级上分析,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层层级关系,本案涉案人员之间只存在两个层级,即:米某甲作为鄂尔多斯市誉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在工作中直接指挥乌某某、任某、王某乙、于某某、徐瑞军、刘某某,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一个有效的公司组织,并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从米某甲组织成员的供述内容看,上述人员均直接听命于米某甲,成员之间没有从属关系,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上讲,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组织没有形成以一般参加者为塔底、积极参加者塔身、组织者为塔尖的塔形结构,不符合犯罪组织的内部构成。

其次,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组织骨干成员,从字面上理解,“骨干”一词是指事物最主要的、起支柱作用的部分。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起诉书将王某甲、王某乙、乌某某、任某、于某某认定成骨干成员认定错误。王某甲与米某甲认识十几年,深度交往时间是在2013年,米某甲委托王某甲在达旗放款。乌某某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在2013年通过其妻子李霞主动找到米某甲要求到米某甲誉和公司工作,在进入誉和公司后,乌某某负责参与了向李某某放款、要钱,与王某乙一起向陈永清要钱,2012年,邬凯云因酒后去艳阳楼找小姐,将王贵打伤。任某是在2014年主动找到米某甲进入誉和公司担任出纳,负责转款转账。王某乙是2009年在米某甲的煤场打工认识的米某甲,后在2014进行誉和公司任会计,帮助米某甲向祁某某要过欠款,向陈永清要过欠款、参与了刘某与米某甲借款的结账事宜。于某某是在2014年进入誉和公司,以前与米某甲没有往来,2013年与王爱清组织过围胡赌博,并因此向马某及马某妻子张某索要过赌债。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认定成骨干成员需要满足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第一种情形:“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行为人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情形“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行为人所参与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情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实际上专指那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骨干人员有一部分未参与组织犯罪活动,一部分又只实施了少量的犯罪活动且犯罪活动又不是在黑社会组织的意识支配、为了黑社会组织利益实施的行为,难以认定成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所以“五位骨干成员”均达不到到“骨干成员的认定标准”。从上述人员主观上分析,没有一个人主观上认为其参加的是黑社会组织,并将自己置身与黑社会组织的领导之下。根据所谓“骨干人员”的供述,一部分人因为亲戚关系帮助米某甲放款、一部分生活需要主动进入米某甲公司工作,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罪标准。

其次,公诉机关指控,以米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实行人员签到制、穿西装、学习英语、锻炼身体等组织纪律。辩护人认为“活动规约、组织纪律”的性质被公诉机关曲解,公诉机关将黑社会性质组织规约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纪律混为一谈,米某甲要求上班签到、公司人员穿西装、学习英语,完全是为了公司形象,且签到、穿西装、学习英语、锻炼身体等组织纪律持续的时间较短,甚至是仅仅持续一两天,并不是每个组织成员长期遵守,怎么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惯例、规约。在该组织中没有被明文或一致认可,不可能上升到组织规约这个层面,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米某甲为加强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约束制定上述一系列制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起诉书指控2008年以来米某甲米某乙通过在达旗、东胜围胡赌博、非法发放高利贷、赌博等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认定错误。

首先,公诉机关针对该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法及两个会议纪要的规定,黑社会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根据2015年会议纪要精神“一定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的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活动的经济来源是:开设赌场的收入、非法经营高利贷的收入以及赌博收入。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主观上将米某甲行为米某乙翟某开设赌场的行为认定为一体。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不出米某甲与翟某合伙开设赌场,没有证据证明米某甲是实际的获益者,不能认定米某甲以此方式豢养了组织成员。

关于米某甲非法经营部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对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确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使在王某甲乌某某索要借款过程中使用过住在债务人办公室等一些不恰当方式,虽行为具有一定不妥,但亦不能将米某甲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通过放贷产生的利息也应当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从现有证据上看,没有证据证明米某甲用其个人合法收入为有组织实施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等行为,虽然米某甲组织过员工旅游、发放工资、报销差旅费等行为,但辩护人认为给这些活动是公司制度的组成部分,米某甲行为没有任何违法性。另外,米某甲为人处世豪爽、大方,米某甲对员工、朋友提供援助,实属在正常不过,这一点可以从刘某某等人的笔录中反应出来,所以,单从这一方面考虑无法证实米某甲个人行为起到保持、维护了组织稳定,维系了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笼络了人心,不能认定米某甲等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米某甲在自己办公室赌博,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属于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米某甲通过赌博行为获取多少非法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获利了也是归米某甲个人所有,并用于个人支出了,与犯罪组织没有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米某甲利用开设赌场、非法经营等手段进行资本积累实属认定错误。

(三)、米某甲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人员以跟随、骚扰等软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完全背离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本案中从各被告人的行为上看并不符合该行为特征。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罪名看,米某甲涉及6项罪名,其中米某甲与米某乙、翟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米某甲与郝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第14项);米某甲与于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米某甲与于某某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起诉书指控赌博罪第二项);米某甲与米某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分别独立实施,不具有组织性;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是乌某某个人行为,米某甲、米某乙没有指使、受意,不是组织行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米某甲事先不知情,与米某乙没有合谋,结合该案发生背景,该案纯属偶然案件。经过上述的分析,可以清晰的看到涉及到米某甲的仅有非法经营、赌博、容留他人吸毒三项罪名,其中非法经营是否够罪属于待定事项,赌博和容留他人吸毒均为米某甲个人行为,不属于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所以从形式上看,米某甲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必要条件。其次,从上述行为结果上分析,王某甲王某乙任某乌某某基本上都是帮助米某甲从事放贷业务米某甲与本案借款人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且合法的,并非无理索要、敲诈勒索,虽然在索要借款的过程中存在跟随债务人的行为,但从未对借款人实施过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人民群众的现象,其行为不具有暴力、胁迫性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犯罪活动反应不出米某甲等人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故现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米某甲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公诉机关指控以米某甲为首的黑社会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鄂尔多斯及周边称霸一方,干扰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的生活、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米某甲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危害性特征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对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形作出了如下规定:(1)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以米某甲米某乙为首的犯罪组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该组织涉嫌的罪名有开设赌场、非法经营、寻衅滋事、赌博、容留他人吸毒。但从证据上看,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米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在达旗、东胜地区怎么形成的非法控制,控制了什么?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看,米某甲主要涉及两个行业:一是开设赌场的非法行业,二是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从证据上看以米某甲没有组织过围胡,也没有在行业对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没有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对于放贷业务,出借对象均为实际需要资金周转的商人,其与米某甲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害人一说。米某甲从未以非法方式干涉他人准入和竞争,从未在区域内的金融行业内追究非法控制或形成重大影响。米某甲涉案行为反映不出其争强好胜、争夺势力范围、确立社会地位的目的,也反映不出米某甲通过涉足上述行业对达旗、东胜的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意图。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证言证明以米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的行为在达旗、东胜一带对人民群众心理产生恶劣影响,证明以米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在人民群众心里就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认为这些案外人不是行为相对方,不能证明米某甲等人在达旗、东胜社会存在非法权威,公诉机关这样指控存在主观归罪之嫌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米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米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望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米某甲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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