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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刘健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8
浏览量:2327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X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王X,审查了全部的起诉材料,参加了本案的整个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认识,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涉嫌单位行贿罪,虽被告王X积极认罪,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X涉嫌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王X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故意

    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认定提供违法性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前提条件是行贿人向职务帮助者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本案中王X从未提出过这样的“要求”。

  1. XX公司是合法获取《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关优惠政策,不存在利用许X林职务便利谋取的主观动机。综合案件事实看,被告XX的行为是发生在通辽市开发区,开发区的行为可能与地方其他政府的习惯性操作有所区别。结合通辽市当年的历史背景看,被告兴合公司项目属于高新技术产业,通辽市每个区政府都希望兴合公司入驻。通过王X的当庭陈述可以了解,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开出过零地价的条件邀请兴合公司入驻,这种情况在当时是非常普遍的。所以,从王X及XX公司的角度考虑,通辽市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明示XX公司入如果驻开发区就会给予XX公司相关优惠政策,包括以基准地价11.6万元每亩的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入驻开发区后,给予2000余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那么XX公司接受通辽市开发区政府提出的优惠条件,并与通辽市开发区管委会提前签订项目合同书是无可非议的,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从通辽市政府发布的《通辽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来看,通辽市对于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工业加工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政府可视情况予以扶持,通辽市政府的这一政策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多家企业,公诉机关庭审中也提到通辽市有近七十家的企业也都是以这样的方式入驻的开发区,可见这种政策并不是只针对被告王X一家企业。所以,对于XX公司来讲以11.6万元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通辽市开发区管委会的项目扶持是政府明确给予的优惠条件,符合政府规定,不存在利用许X林职务便利谋取的必要,更没有向许X林进行感谢的必要。

  2. 关于XX公司获取的700万元项目扶持资金事宜。通过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看,张X秋担任副市长期间曾向XX公司拨付过项目扶持资金;自治区政府、财政厅、发改委、商务厅等若干个行政机关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也向XX公司拨付过项目扶持资金共计2200余万元,可见,自治区政府、通辽市政府对XX公司这家高新技术企业是高度认可的,XX公司没有必要通过许X林职务便利获取国家项目扶持。公诉机关虽然庭审中一直主张700万元扶持资金是许X林利用职务便利向兴合公司拨付的,但是公诉机关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许X林是主管工业的副市长,政府给予企业的扶持资金拨付时,经其签字是在正常不过的一件事,无法通过这一点就认定XX公司所得的700万元项目扶持资金是利用许亚林职务便利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这样的认定不能成立。

    二、王X没有恶意规避法定程序,低价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一、从程序上看,XX公司受让涉案宗地的行为是完全正常的,本案中XX公司是以挂牌的方式取得的涉案宗地使用权,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七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那么本案中,XX公司就是按照这种程序取得的,在举证阶段公诉人提到依据国家审计署的文件有六七十家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程序上都存在倒置问题,辩护人认为这种倒置问题并不能必然导致国有土地挂牌行为违法,从目前情况看,至今为止涉案宗地仍然是由这些企业合法使用,国家审计署、国土资源部并没有下发专项文件说明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应当将土地收回或涉案宗地国有土地出让金缴纳的不够应当追缴。其次,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从该条规定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认定的“出价高者得的原则”在本案中并是不适用,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宗地当时还存在其他竞价者,或者其他竞价人出价比XX公司高而没有将涉案宗地出让给其他竞价人,相反依照现有证据看涉案宗地当时只有XX公司一家竞价,且XX公司竞价并不低于底价,XX公司行为完全符合“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的规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程序是合法的。

第二、XX公司没有低价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不正当利益。庭审中,公诉人之所以指控XX公司低价谋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对XX及XX公司作出了不利的解读,公诉人简单的认为XX公司缴纳了26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通辽市开发区管委会随后几天又给返还了近2000万元,利用简单的加减法认为XX公司仅以500多万元的价格拿到涉案宗地,辩护人认为这样的主观推定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通辽市开发区管委会向XX公司返还的1500万元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及500余万元的入股本金与XX公司缴纳的2600万元土地出让金虽然资金上存在联系,但该资金并不是土地出让金,二者性质存在显著差别。XX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2600万元,这一点从通辽市财政局开具的收据凭证上也能看到,而不是向公诉人所讲的仅缴纳500万元。从项目合同书中可以看到,通辽市开发去管委会明确向XX公司承诺了给付资金上的扶持,我们不排除通辽市开发去管委会当时财政资金紧张,而要求企业先交纳土地出让金然后在给予扶持的可能,那么在XX公司将涉案宗地土地出让金缴纳后,资金是入到国库的,在由国库依照命令将资金拨付给XX公司时资金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不在是土地出让金,所以公诉人的主观推定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公诉人一直主张通辽市开发区政府以变相扶持的名义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XX公司,而庭审中公诉人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XX公司不能得到通辽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扶持,通辽市开发区管委会向XX公司进行扶持是违法的、错误的。如果公诉人举出这样的证据证明XX公司得到政府的扶持是违法的,但许X林利用职务便利对XX公司进行了扶持,变相的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XX公司,那么公诉人所主张的逻辑才能成立,反之则不能成立。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利用简单的加减法主观认定XX公司仅以500万元的价格取得涉案宗地使用权是不能成立的,认定通辽市开发区管委会向XX公司拨付2000万元资金属于变相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XX向许X林支付45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行贿行为

关于许X林投资入股兴合公司1500万元及投资回报问题。本案中公诉机关已经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许X林实打实的在XX公司入股了1500万元。辩护人想说一点:如果没有许X林对XX公司实实在在投资1500万元的行为,那么王X向其支付450万元的财物认定是行贿行为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现在恰恰有许X林投资1500万元的行为。从王X同意向许X林支付450万元财物的原因上分析,一是许X林角色特殊。许X林当时是主管工业的副市长,其给XX公司的职务压力非常大,加上许X林在兴合公司占股23%,是XX公司的大股东,多次以撤资为由胁迫XX公司向其支付投资回报,王X作为公司负责人如果不同意向许X林支付回报,XX公司生产经营必然受到重大影响,可能面临企业破产、大量职工下岗等惨淡局面;二是许X林投资入股时,王X对许X林有投资回报的承诺,但是在许X林投资后王X并没有向许X林兑现承诺,那么许X林向XX索要投资回报完全是正常的一种行为;三是因为许X林在XX公司投资了1500万元,许X林即使撤资也可以将这450万元直接从许X林入股本金中扣除,XX公司并没有任何的损失。所以,基于以上原因王X才做出了向许X林支付450万元投资回报的决定,该450万元财物并不是贿赂款,支付回报的行为也不属于行贿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X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对王恩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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