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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某管委会与包头某物业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来源:刘健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5
浏览量:783

代理词

内蒙古正捷律师所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撤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的查阅了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全部庭审,现针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1. 被告作出的包开工伤认字(2018)xx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一、本案中,死者李某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安交接记录表、员工签到表、企业营业执照、员工守则等证据能够证明。

    第二、死者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死亡的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点有死者家属提交的死者李某与保安队队长刘某的通话录音、刘某的证词、事发当晚的视频监控等材料予以佐证。死者李某的请假录音能够证明李某事发当天请假的目的是晚到一会,而且刘某(保安队长)在第三人诉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承认录音就是他和李某的通话,所以录音内容属实。且通过视频监控可以看到,事发当晚李某出现在滨海名都的保安室,并且从未离开过小区,视频监控恰恰印证了李某打电话请假的目的是“晚到”而不是“换班”、“休息”或因饮酒而未上岗,其次陈某的笔录明确陈述刘某在事发当晚安排他巡视的时候跟他说的是李某迟来一会,可以证明李某并不是请假休息了。所以,通话录音和视频监控可以综合证明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死亡的事实。另外,对比刘某和陈某的笔录内容看,其二人针对李某什么时候到达的保安室陈述不一,刘某明确的说明当时李某来到保安室的时间为晚上9:10分左右,陈某到达保安室的时间为10点以前。而陈某却说他到达保安室的时间是八点到九点,九点以前李某就去了原告单位的14号楼,并且明确陈述事发当晚在保安室就在没见过李某,但是从第三人提交的翻拍的监控上可以看到,李某在事发当晚两次往返保安室,监控是最直接的证据,足以推翻刘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因此,李某事发当晚并没有请假离岗,原告起诉状陈述李某因饮酒离岗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

    第三、原告单位主张李某当晚酗酒,其死亡原因不能排除是因为醉酒。如果原告单位认为死者李某是因为醉酒而死的,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出示确凿的证据证明死者李某系醉酒死亡。原告一直主张有刘某、陈某等证人佐证死者李某酗酒、醉酒的事实,但证人有的是原告单位副总经理、有的是当日值班保安,他们与原告单位存在着直接的厉害关系,即使他们所说的李某饮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他们并不能证明李某是否醉酒以及醉酒的程度。如果刘某、陈某陈述死者李某在保安室外面走路摇晃是属实的,原告单位为什么拒绝向被告提供当晚的视频监控,原告单位拒绝提供监控的原因恐怕原告自己心里最清楚,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张某笔录里面明确说明,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她看过,她看见李某与刘某在保安室门口说话,说完就往小区里走了,并且也没有说明李某当时走路的姿态存在摇晃情况,这一点也与刘某、陈某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所以说本案的证人不能证明死者李某存在醉酒、酗酒的情况。

    第四、先暂且不说死者李某事发当晚有无醉酒行为。原告诉状里面主张公司有明文规定饮酒不能上岗,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李某对上述规定已经知悉。另外,按照原告单位提交的《员工守则》,代理人并没有找到该守则里面有哪一条明确定规定了员工饮酒不能上岗,所以原告诉状主张的饮酒不能上岗是没有依据的。

  2. 被告作出的包开工伤认字(2018)0xx号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庭审中,被告已经出示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包头市xxx管委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登记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证以及调查笔录等一系列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等法律条款的规定,认定程序合法。

  3. 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包开工伤认字(2018)xx号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

    庭审中,被告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出警证明以及120诊断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李某是排除他杀的,那么原告单位既然认为李某是系醉酒死亡,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其最起码应当初步证明李某死亡当天有醉酒行为,对这一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回归到本案,对于李某是否真的存在醉酒行为,原告单位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李某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又因原告单位没有向被告提交李某系工作以外原因死亡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包开工伤认字(2018)0xx号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包开工伤认字(2018)0xx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且法律适用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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