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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贾某婚约财产纠纷
来源:刘健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5
浏览量:603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488号

原告:赵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忠,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华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忠、刘建华,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31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婚戒、金手镯、手表、手机各一个;3、判令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由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及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婚恋网站认识并以结婚为目的开始交往,2018年10月14日,在女方父母催促下,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钱131400元,同时出资为被告购买婚戒、金手镯、手表、手机等物品。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老家举办了婚礼典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220余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在苏州市购买斯柯达牌轿车一辆(车牌为×××),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共计花费15万余元;于2019年8月初购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区房屋一套,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共计花费120万元。2019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双方所承租的房屋内搬离,并与被告父亲驾车(×××)从安徽省返回包头市,并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遭拒绝。遂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贾某辩称,彩礼131400元,用于订婚宴两桌花费2000元,订婚当日给男方回礼18000元,购买婚服5000元,婚纱照5000元,首饰2000元,办婚礼花费29000元,总计花费61000元,剩余704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需。钻戒、金手镯为赵某为增进感情而发生的自愿赠与行为,手表是赵某在2018年作为赠送贾某的第一个生日礼物,手机为赵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主动为贾某购买,同为赠与行为,对此,贾某对钻戒、金手镯、手表及手机不予返还。赵某为稳住贾某给其生子而购买房屋一套,价格为120万元,贾某为备孕从2018年12月12日至今都没有收入来源,请求酌情分割此房屋。斯柯达轿车为赵某为方便接送其出差出行,自愿购买车辆并将其置于贾某名下,为自愿赠与行为,贾某不予返还。贾某在2019年12月24号开车回包头是提前告知男方的,并非男方所说的不知情,此有微信截图为证。关于双方未领结婚证一事,贾某在19年婚礼后曾多次催促赵某领证,但男方多次找借口不领,后提出找朋友做了两本假结婚证哄骗女方,后赵某称其要拿回老家给其父母看管,贾某未再见过两本结婚证,此事有手机图片为证。贾某与赵某是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站上认识,但男方很多信息造假,其与女方及家人谎称他叫赵柏霖,真名为赵某;身份证上为81年,但实际年龄为79年;职业为深圳某公司高管,实际是内蒙古包头市蒙谷鹿神酒业董事长。赵某称订婚是在女方父母催促下举行,但赵某比贾某要大十五岁,实为女方父母在规劝女方无果下勉强同意订婚。分手是赵某在19年7月份就提出来的,男方提出女方在19年12月底没有怀孕就把房本留下走人,19年12月底,女方经调理仍未怀孕,男方提出拿走房本贷款,并要以女方名字贷巨款,女方不同意。此后男方拒绝给予女方钱财,女方在无力支付生活开支情况下告知男方要离开,后与父亲驾车回包头,男方在未与女方沟通下,于2020年1月8日在青山区法院提起诉讼。男方称先后给女方汇款220万元,但实际总共汇款169万元,用于房、车、安家、房租、租库费、生活费等开支。女方从18年至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条件不好,与赵某共同生活一年零两个月,为怀孕吃药调理对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恳请法官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通过婚恋网认识并开始交往,期间,赵某给贾某购买了手表、金手镯、戒指和手机。2018年10月14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将131400元以彩礼名义交付给被告贾某,贾某给付赵某18000元作为回礼,之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赵某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斯柯达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2019年3月8日,赵某与贾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赵某老家举办了结婚典礼。2019年8月赵某出资购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区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房屋价值120万元。贾某于2019年12月24日将车牌号为×××斯柯达轿车从江苏南通市转出迁入包头,车牌号变更为×××,车辆仍登记在贾某名下。庭审中,被告贾某提出,收到的131400彩礼钱,其中用于订婚宴两桌餐费支出2000元,订婚当日给原告回礼18000元,购买婚服5000元,婚纱照5000元,首饰2000元,办婚礼花费29000元,总计花费61000元。赵某认可收到贾某回礼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基于婚约基础向贾某交付彩礼金及其他贵重物品,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贾某应当返还赵某彩礼金。考虑双方已举行订婚仪式,贾某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贾某与赵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贾某返还赵某彩礼金6万元。赵某要求贾某返还婚戒、金手镯、手表、手机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物品均属于赵某作为增进双方感情的礼物自愿赠与贾某,且已交付贾某使用,应不予返还。对于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的房屋、车辆,由赵某独自出资购买,用于双方今后共同生活使用,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登记于贾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及车辆,贾某应返还赵某,并协助赵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赵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返还赵某彩礼金6万元;

二、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贾某协助赵某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赵某负担;

三、×××斯柯达轿车归赵某所有,贾某协助赵某办理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赵某负担。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91元,由赵某承担4646元,贾某承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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