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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成功为患者维权
来源:刘健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3
浏览量:1165

原告:韩某,男,19XXX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

被告:包头市第xxx医院。

原告韩某诉被告包头市第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包头市第x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7月24日原告因意外导致左脚骨折。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一个月后病情未见明显好转。x年8月27日原告转院至北京的医院治疗,现原告骨折未愈,又发展为骨髓炎。xx年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包头市第xxx医院对于原告的医疗损失后果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在x年11月12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在xx年7月13日前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从x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在XXX稷山县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诉前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为365天。原告的经济损失巨大,故将包头市第xxx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912.74元、误工费38679.80元、护理费52687.53元、交通费4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40元、营养费27420元、残疾赔偿金734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3.53元、精神抚慰金2700元、鉴定费1179元,以上各项共计239122.37元。

被告辩称,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认可。原告在XXX县级民营医院治疗的行为我院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在上级医院治疗,我院认可。对于鉴定结论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x年7月24日原告因伤在被告包头市第x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至同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转院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x年11月12日,诊断为:左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左踝内侧皮肤缺损、感染、左胫骨远端骨髓炎、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原告认为包头市第xxx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将其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呼市XX正司法鉴定所(xx)临鉴字第1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些缺陷(过错);缺陷(过错)与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应在30%左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出具(xx)内02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包头市中级法院(xx)内02民终XXX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对于原告在x年11月12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在xx年7月13日前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x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连续在XXX稷山县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再次将包头市第xxx医院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后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内蒙古xxx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床鉴定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为八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为365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无需护理依赖。原告据此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按照赔偿责任比例30%计算,给付原告医疗费43042.46元×30%=12912.74元、误工费192.15元×671天×30%=38679.80元、护理费192.15元×914天×30%=52687.53元、交通费1540.61元×30%=4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18天×30%=12540元、营养费100元×914天×30%=27420元、残疾赔偿金40782元×20年×0.3×30%=734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3元×15年×0.3×30%÷2=17133.5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30%=2700元、鉴定费3930元×30%=1179元,以上各项共计239122.37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本院(xx)内02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法院(xx)内02民终2xx号民事判决书;XXX县骨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收据三份、国药北方医院门诊收据一份、汽油发票两张、火车票两张、高速公路收据两张、内蒙古XXX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定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出生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等书证在案佐证。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医疗机构在对于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过错)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后果30%的赔偿责任,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因治疗与医疗过错相关病症而在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XXX县骨髓炎医院住院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基于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定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为准,据实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从xx年7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5月13日止计305天、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自治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比照护理期365天延续误工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住院期间x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计417天及鉴定护理期365天共计782天予以支持,按照xx年度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每日100元予以计算,期间与护理期相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及方式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按照票据予以据实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医疗费43042.46元×30%=12912.74元;

2.误工费83277元/年÷365天×305天×30%=20876.3元;

3.护理费137.4元×782天×30%=32234元;

4.交通费1540.61元×30%=462.1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17天×30%= 12510元;

6.营养费100元×782天×30%=23460元;

7.残疾赔偿金40782元×20年×0.3×30%=73407.6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3元×15年×0.3×30%÷2=17133.5元;

9.精神抚慰金9000元×30%=2700元;

10鉴定费3930元×30%=1179元,

以上各项共计196875.3元。

二、被告包头市第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96875.3元。

案件受理费4980.7元,减半收取2490.35元,由原告负担371.6元,被告负担211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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